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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伦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8-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民终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29
合 议 庭 :
 
赵娜
刘颖
余琦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某
王某伦
被上诉人:
 
周某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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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伦,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王某伦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伦,上诉人王某、王某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吴国金,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到庭参加了本案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王某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不清,1.王某是被周某强暴后(公安机关有机记录),被迫与周某办理酒席的,酒席之后为了声誉,王某是有与周某共同生活的意愿的,但周某长期对其进行殴打、实施家暴;2.所收彩礼已用于办酒席、购置双方生活用品,现周某要求退回,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之规定,一审判决应将用于办酒席的费用为双方共同承担,双方购置生活用品可以平均分配,但不应判决返还现金;3.周某一审时所称保证书是周某及家人强迫之下所写,不应予采信,且周某限制上诉人王某人身自由、收缴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身份证、银行卡在一审法庭上,法官责令周某才予以归还的,存在重大过错;4.王某一审时所出示的周某重大过错的出轨聊天记录及图片法庭未予采信。二、程序不合法。原审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9月20日作出判决,11月14日才送达王某、王某伦,其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都收到了一审判决,在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周某强暴王某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反而是我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保证书是有双方签字和相关证人在场的,还有保证书并不是事先写好的,都是王某自说自话,上诉人方所说并不是事实。在王某打工期间生活不检点,周某不存在重大过错。程序不合法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王某伦返还礼金63400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王某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王某于2017年农历正月经周泽刚介绍认识恋爱,2017年农历8月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后同居。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发生吵闹。2018年6月,王某回到龙山镇双河村娘家居住,双方就此分开。周某、王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经审理认定周某支付的彩礼金额具体为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双方感情融洽为基础,以婚后生活幸福美满为最终目的。彩礼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主张周某强奸自己,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该案王某已于2018年6月11日报警,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王某主张周某系玩弄自己为目的、周某出轨,存在重大过错,并提交聊天记录打印图片、照片,但是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周某与王某未能缔结婚姻,王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周某对不能缔结婚姻存在重大过错,周某要求王某、王某伦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彩礼由王某、王某伦共同收取,应由二人共同归还。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考虑王某与周某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了一段时间,应酌情少返还部分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王某伦返还周某彩礼4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某、王某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彩礼4100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王某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证人向某、付某、王某才、马某的四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支付给王某、王某伦的彩礼钱已经用于办理嫁妆和酒席,以及证明周某殴打王某的事实,并说明证人向某的身份是办理王某娘家酒席的负责人、证人付某是办酒席的厨师、证人王某才、马某是王某、王某伦家的邻居;2.证人王某才的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一审中周某提交的王某书写的保证书是被逼迫所写,并说明该光盘中的录音是在对王某才作调查笔录前所录的,但与调查笔录系同一天形成,内容基本与笔录一致;3.购买酒票据1张、购置嫁妆票据2张(购置嫁妆票据2张原件退回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收取彩礼用于办酒席和购置嫁妆的情况,并说明关于购置嫁妆的单据,一审是提交过,但一审法院不收取;4.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拍摄照片的打印件),拟证明周某殴打王某的事实,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原因是周某存在重大过错,并说明该证明原件放在家中未带到法庭,提交的是照片打印件。同时,上诉人方作出说明,一审没有提交上述四组证据的原因系一审未请诉讼代理人,不懂法律所致。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光盘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做笔录前还录音,不是签笔录时的录音;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酒是否用于结婚办理酒席,用于缔结婚姻,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已经酌情考虑归还40000元;对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王某即便是受到家庭暴力也不是由双河村出具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方提交的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四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该四名证人的书面调查笔录中关于证明周某殴打王某、逼迫王某书写保证书等事实属于上诉人方对一审主张事实的补充证明,其余证明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第二组证据系对证人王某才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与王某才的调查笔录大致相同,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同样系对一审上诉人方主张事实的补充证明;第三组购买酒以及购置嫁妆的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第四组证据属于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系上诉人方对一审主张事实的补充证明,应提交一审审查。综上述,上诉人方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一审卷宗内收录有一份古蔺县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报案称周某于2017年农历2月26日在其家中强奸自己。经审查,古蔺县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系周某于一审庭审提交证据,拟证明王某诬陷周某的事实,一审庭审中王某认为该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周某强奸自己事实的证据,但该登记表没有相关公安办案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一审法院也未采信该证据,故本院指派法官助理前往龙山镇派出所了解该报案相关情况。龙山镇派出所于2019年3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王某该次报警经查未发现有证据支撑该犯罪事实发生,故暂未立案。上诉人方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没有过错,派出所出具证明不真实,没有对周某到王某家打闹的事实进行说明。被上诉人方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官助理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差异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王某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某返还彩礼以及应返还彩礼数额为多少。王某、王某伦上诉主张王某、周某之间婚约无法缔结系因周某存在重大过错所致,故不应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王某、王某伦应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周某存在重大过错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王某提交了QQ聊天记录截图6页证明周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但一审审判人员当庭要求王某提交存储聊天记录的手机进行核对时,王某称因手机内存不足聊天记录已经删除,而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当庭核对周某手机中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发现周某手机中的双方聊天记录不完整、与王某提供聊天记录不一致等情况,综合上述情况,王某提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该QQ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本案一审中,周某提交了古蔺县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王某诬陷其强奸,一审庭审中王某认为该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周某强奸自己事实的证据,但经审查该登记表,登记表内未见办案人员签字确认,后经进一步核实,派出所因未发现证据支撑犯罪事实未予立案,同时一审也未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王某、王某伦补充提交了四名证人证言,证明其一审主张周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但该四名证人证言形成于一审判决后,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证言内容多为听说。同时二审中王某、王某伦补充提交的古蔺县龙山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原件,该证明也仅写明王某来村上上报自己与周某的婚姻纠纷、村委接报人让其报派出所等情况,并不能达到其证明周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明目的。综上述,王某、王某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长期发生吵闹分开,现在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法律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并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王某、王某伦应返还已收取彩礼并根据王某、周某存在共同生活情况等事实酌情调整返还彩礼数额的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酌情调整返还彩礼数额的多少,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王某、王某伦上诉主张系因周某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双方婚姻未能缔结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王某伦上诉提出所收彩礼已用于办结婚酒席、购置嫁妆不应返还现金的主张,经审查,对于购置嫁妆的部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王某伦置办嫁妆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周某应返还王某陪嫁物品,但因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及嫁妆物品返还的问题,对嫁妆并未处理,为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益,本院对涉及嫁妆返还的问题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起诉处理。关于王某、王某伦主张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办结婚酒席费用的问题,办结婚酒席系基于自愿行为发生,不属于应当分担的费用部分,王某、王某伦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王某、王某伦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彩礼金额一审确认为61000元不当,应为58000元的意见,经审查,本案一审中有证人周某纲(本案讼争婚约介绍人)的出庭证言、王某自行签署费用清单文字材料等两项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确定本案彩礼金额为61000元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王某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二审过程中,王某伦提出在送嫁过程中给付的“压箱钱”、“红包”应在收取彩礼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经审查本案全案证据,无证据证明王某伦所说“压箱钱”、“红包”的事实以及该款由谁收取的事实,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暂不予支持,王某伦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可另案处理。关于王某、王某伦上诉主张王某所写保证书系被强迫,该保证书不能予以采信的意见,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部分,并未就该保证书载明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故王某、王某伦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王某、王某伦上诉提出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送达超期的问题,经审查一审送达情况,王某、王某伦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曾两次出现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一审送达判决书确有时间滞后的情况,但并未影响王某、王某伦提起上诉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王某、王某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伦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琦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赵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