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民终212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3-15
- 审理程序:
- 二审
- 上 诉 人 :
- 古树彬
- 被上诉人:
- 泸州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 魏朝述 [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树彬,男,汉族,1965年2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容(系古树彬之妻),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振兴路13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71425217H。
法定代表人:胡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9676Y。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
上诉人古树彬因与被上诉人泸州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古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容、被上诉人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魏朝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树彬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川0504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害上诉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42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地上附着物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政府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存入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并未领取,因此,上诉人依然具有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8年4月26日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进行毁损,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而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寻求救济,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案情复杂、涉财产损失较大,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临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树彬原承包土地在征收决定之日起已经收归国家所有,不再属于该村集体土地,不再继续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临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古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泸州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赔偿其违法施工造成的财产损失4200元。庭审中,古树彬明确金额4200元仅为青苗费和误工费,财产损失另包括毁损的桂圆树价值为1500元棵×74棵=111000元、花椒树价值为200元棵×125棵=25000元、李子树300元棵×20棵=6000元、枇杷树400元棵×65棵=2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古树彬系罗汉镇泥大坝村桐湾社(罗汉镇长通港社区2社)的村民。作为承包人与该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地位于四子傍的水田(1.37亩)、团山板和转山土的旱地0.1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原告的上述承包地已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用地。2008年5月23日、2008年5月25日,征地附着物面积调查登记表明确了古树彬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状况,包括桂圆树、花椒树等附着物,两次附着物调查核实赔偿金额为36748.5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临港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有《临港片区市政道路及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将临港片区市政道路及平场工程发包与成都建工公司施工。同时查明,古树彬曾以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因2014年11月施工毁损的桂圆树8棵价值为8000元、花椒树6棵价值为1200元、青苗损失费2000元、宽带网线损失2000元,共计15200元,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古树彬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判决驳回古树彬的诉讼请求。古树彬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地登记表;(2017)川05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罗汉街道办事处《关于古树彬土地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情况说明》、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临港片区市政道路及平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与(2017)川0504民初78号案的被告不完全相同,古树彬的起诉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临港公司提出古树彬系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原审依法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2017)川05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古树彬的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等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古树彬原承包土地在征收决定之日起已收归国家所有,不再属于该村的集体土地,古树彬不能继续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政府已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存入古树彬名下,但古树彬因对补偿金额不服未予领取。古树彬要求赔偿的被施工挖掉的桂圆树等树木属于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其补偿属于征收程序中的处理范围,古树彬对补偿金额不服,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古树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古树彬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树彬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其基础前提是上诉人古树彬对其受损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古树彬所主张的受损害财产附着于其之前承包的土地,但该诉争土地已经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同时也对其土地附着物青苗果树等进行了依法补偿。因此,上诉人古树彬对其诉争的土地附着物已经土地征收作出补偿后,不再具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古树彬主张损害赔偿的受损财产已无所有权,故其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已无事实基础、理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树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