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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雁、梁全聪与李茂军、薛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5民终3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7
合 议 庭 :
 
何燕
王文辉
陈勇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梁雁
梁全聪
被上诉人:
 
李茂军
薛科
上诉人代理律师
 
汪启蒙 [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
杨宗桥 [四川宴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赵光华 [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
牛敏 [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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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雁,女,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全聪,女,生于1947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军,男,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敏,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科,男,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雁、梁全聪因与被上诉人李茂军、薛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启蒙,上诉人梁全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桥,被上诉人李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华、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茂军与薛科原系同事。薛科与梁雁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梁雁与梁全聪系母女关系。薛科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23日、6月28日、9月5日陆续向李茂军借款136.5万元,后经原审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尚欠李茂军借款本金13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起计算,判决书同时确认该笔借款系薛科和梁雁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述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雁于2015年8月7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撤诉。2014年11月27日,梁雁与梁全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梁雁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的房屋转让给梁全聪,转让价格为150000元。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以政府指导价207841.03元为计税依据,由梁全聪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缴纳了税费6235.23元,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补缴土地出让金6288元。同日,梁雁与梁全聪又签订了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梁雁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转让给梁全聪,转让价格为28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政府指导价405190元为计税依据,由梁全聪向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缴纳各种税费共计38898.25元。2014年11月30日,梁全聪分别通过银行卡向梁雁的银行卡转账上述两套交易房产的购房款430000元。另查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的房屋由梁雁于2001年3月30日购买,于2010年3月18日取得所有权证书。2009年9月19日,梁雁与四川泸州鑫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商品房,同日,梁雁用银行卡向泸州鑫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42430元购房款。梁全聪于2009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卡向梁雁的前述银行卡转账250000元。该商品房由梁雁于2011年7月5日取得所有权证书。转让前,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均是梁雁。同时查明,2015年11月6日,李茂军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纳溪执字第4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扣留梁雁工资1000元至履行义务完毕止;2、扣留梁雁至2015年12月14日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得知,梁雁已将其名下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的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转让至其母亲梁全聪名下。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郭建华申请执行(2015)纳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作出(2015)纳溪执字第48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了薛科的工资收入6万元,扣留了薛科每月除1000元后的其余工资、津贴。目前,薛科与梁雁已无其余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7日李茂军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套房产的转让行为。2015年11月28日,李茂军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5年12月7日,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向李茂军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2月15日,李茂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5)纳溪民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梁全聪名下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2016年1月11日,李茂军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在2014年11月27日交易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长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2月26日,四川长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川长泰房估[2016]1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20190元,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评估价值为224565元,产生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因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形下,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产生的纠纷。结合本案实际,就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如下评议:一、关于薛科对李茂军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李茂军与薛科、梁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判决,确认薛科在李茂军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薛科和梁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薛科、梁雁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偿还,对梁雁认为其不知悉薛科的债务,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套房产虽然转让前均登记在梁雁个人名下,且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系梁雁与薛科结婚之前即取得的财产,但是,已生效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梁雁与薛科对李茂军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涉案的两套房产属于梁雁的责任财产,其转让房产的行为在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梁雁抗辩称其转让行为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畴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本案而言,梁雁与梁全聪于2014年11月27日交易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时的合同转让价格分别为15万元和28万元,而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24565元和520190元,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例分别为66.80%、53.83%,均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该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李茂军有权对梁雁的转让行为申请法院进行撤销,故对李茂军要求撤销梁雁转让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的行为予以支持。梁雁与梁全聪抗辩称,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认为,评估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选定,评估时,涉案当事人均随评估人员到场全程参与,故对梁雁与梁全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梁雁的转让行为对李茂军的债权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5)纳溪执字第486号和(2015)纳溪执字第487号执行案件仅执行了薛科的部分工资和梁雁每月约1000元工资,薛科、梁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梁雁在明知对李茂军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梁全聪,该行为导致李茂军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李茂军造成损害。对梁雁辩称其对李茂军的债权不知情,对李茂军债权没有恶意逃避的理由不予采信。五、关于梁全聪是否知晓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梁雁与梁全聪在庭审中抗辩称,双方交易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的实际价格为53万元,买卖合同上显示的28万元是梁全聪折抵了梁雁的借款25万元后的价格,虽然该抗辩原审法院最终没有采信,但据此可以认定梁全聪对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明知,且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的涉案两套房产的交易价格均没有达到市场价的70%,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梁雁与梁全聪系母女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梁全聪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梁雁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梁全聪对于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李茂军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对梁全聪抗辩称,其是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受让财产,对李茂军的债权没有造成损害的理由不予采信。六、关于梁雁与梁全聪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梁雁与梁全聪提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POS消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确实可以证明梁全聪在梁雁购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商品房之前向梁雁转款250000元的事实,且梁雁在时隔两天后即向泸州鑫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42430元。据此,梁雁与梁全聪抗辩称,双方在2014年11月27日交易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时,即对25万元借款进行了折抵,当场销毁了双方之间25万的借条,而买卖合同上显示的28万元是折抵后的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为5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梁雁、梁全聪的此项抗辩主张与两人所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易价格不符,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为28万元,并未显示其交易价格为53万元,其交易价格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故梁雁、梁全聪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梁雁在购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商品房之前,第三人梁全聪向其转款25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借贷、赠与还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原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如双方发生争议,可依法另案处理。七、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薛科与梁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李茂军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评估费7000元均是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债务人薛科、梁雁负担。综上,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房产,对作为债权人的李茂军造成了损害,而梁全聪知道上述情形,李茂军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梁雁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梁全聪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梁雁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转让给梁全聪的行为;二、薛科、梁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茂军支付鉴定费、律师费共12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薛科、梁雁共同负担(前述费用由薛科、梁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梁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茂军的一审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的房屋系梁雁与案外人2001年离婚时协议分割的财产,并非本人出资购买。二、梁全聪与梁雁存在母女关系,其交易行为不应当具有盈利性目的,不应当以一般性情况去审查交易价格问题,而应充分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即纳溪区的房产是梁雁与案外人离婚时所得并未支付对价,鉴定报告的使用基础不适用于本案,梁全聪于2009年9月17日向梁雁转账汇入购房款。三、房屋转让行为期间李茂军并未请求债权,梁雁、梁全聪均不知道李茂军债权的存在。

宣判后,上诉人梁全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茂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梁全聪与梁雁存在母女关系,其交易行为不应当具有盈利性目的,不应当以一般性情况去审查交易价格问题,而应充分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即纳溪区的房产是梁雁与案外人离婚时所得并未支付对价,鉴定报告的使用基础不适用于本案,梁全聪于2009年9月17日向梁雁转账汇入购房款。二、房屋转让行为期间李茂军并未请求债权,梁全聪不知道李茂军债权的存在,梁全聪不知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茂军答辩称: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72号判决书和(2015)泸民终字第403号裁定书可知李茂军系薛科、梁雁的债权人,对薛科、梁雁享有已到期债权130.5万元。二、梁雁在转移两套房产前已明知对李茂军及其他人负有大量的债务。三、根据已有的事实可推定梁全聪知晓梁雁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且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李茂军的权益。四、梁雁转移两套房产的价格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被上诉人薛科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茂军提交郭建华诉薛科、梁雁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及李茂军诉薛科、梁雁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薛科、梁雁均承认在2014年10月底11月初就知道薛科对外负有200余万元债务。上诉人梁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梁雁从别人处知道薛科在外借了款,但并不知道到底借了多少钱,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梁全聪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梁雁将两套房产转让给梁全聪是否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梁全聪是否知道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

首先,就本案而言,梁雁与梁全聪于2014年11月27日交易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84号1栋1单元5楼5号房屋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时的合同转让价格分别为15万元和28万元,而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24565元和520190元,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例分别为66.80%、53.83%,均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梁雁对于在同一天转让两套房产给其母亲梁全聪的行为也没有作出合理性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综合本案情况,确认该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无不当。本案评估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选定,评估时,涉案当事人均随评估人员到场全程参与,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不能适用,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梁雁在购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商品房之前,梁全聪向其转款25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借贷、赠与还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如双方发生争议,可依法另案处理。

其次,从梁雁与梁全聪主张双方交易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4幢2层0203号房屋的实际价格为53万元,买卖合同上显示的28万元是梁全聪折抵了梁雁的借款25万元后的价格,据此可以认定梁全聪受让该房产时对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是明知的,而双方交易涉案两套房产的合同上显示的交易价格均没有达到市场价的70%,其对于转让的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相比差距较大也应是明知的。梁全聪与梁雁系母女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梁全聪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梁雁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权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梁全聪对于梁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李茂军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并无不当。梁雁在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在2014年11月27日同一天将两套房产转让给其母亲梁全聪时对李茂军的债权不知情,与梁雁在李茂军、郭建华分别诉薛科、梁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自述其在2014年10月底11月初知晓薛科对外负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上诉人转让房产时对李茂军债权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梁雁承担3650元,由上诉人梁全聪承担3650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王文辉

审判员何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