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行初1号
- 案件类型:
- 行政
- 案 由:
- 行政其他
- 裁判日期:
- 2019-07-08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
- 被 告:
- 合江县人民政府
- 原告代理律师:
- 刘宏伟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被告代理律师:
- 李志琴 [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桂园林***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胥兴贵,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均,合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主任。
原告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宾馆”)诉合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洲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赵洪波,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琴、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宾馆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1月13日,坐落在合江县合江镇桂园林209号,为合江县首家集住宿、餐饮、娱乐为一体的国家级星级酒店。原告有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589.15平方米,另有两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823.35平方米,所有营业及建筑手续齐全。2013年,原告在宾馆二层进行装修改造,但在同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装修,停产停业等待征收。同年12月,被告发布了《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原告所在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依据2015年3月的评估结果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最后签字页由拆迁办工作人员带回单位加盖公章。至此,原告的房屋征收工作结束。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奔走,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领导在被告会议室座谈,被告领导全盘否认了存在协议书的事实,并在2018年6月接洽中表示征收工作已中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其要求原告停产停业并作出征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征收工作中止,不再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拒不按照征收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按照《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判决被告按照《合江县合江镇桂园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拆迁费、过渡费、停产停业费、奖励费等。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所经营的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
第二组:产权调换协议书前4页。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但被告将协议书带回单位盖章,原告迟迟没收到盖章页,原告以信任原则一直等到房屋征收结束。
第三组:座谈纪要(2018年6月29日)。以证明被告口头通知不再征收原告的房屋,无被告印章,该口头通知不合法。
第四组:《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府发〔2013〕111号)、《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发布了征收原告房屋的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区域内的有关交易手续。
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形。2.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致使原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无法履行(原方案规划在原告所在地块修建安置房),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关于合江镇桂园林社区原胶合板厂宿舍和林业车队宿舍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的公告》,补充方案对原方案进行调整,落实了已签约的72户被征收人安置工作。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现在征收原告房屋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征收与安置补偿职责,客观上已不具备条件。3.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未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4.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支付补偿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但这是法律赋予政府的权力而非义务,即被告并非必须对原告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在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又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支付补偿款项的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有关作出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相关档案资料。以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征收。
1.合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十二期(总号:249);
2.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3.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合房征告〔2013〕13号);
4.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合房征停〔2013〕7号);
5.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合府发〔2013〕80号);
6.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公布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的告知书》(合房征告〔2013〕17号);
7.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8.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的告知书》(合房征告〔2013〕22号);
9.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公布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的通告》(合建发〔2013〕77号);
10.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通告》(合府发〔2013〕108号);
11.《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府发〔2013〕111号)、《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合府发〔2013〕110号)及《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12.《规划红线图》;
13.公告、通告等公示图片资料。
第二组:有关作出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及房屋安置相关档案资料。以证明:涉案项目有部分被征收人一直没有签约,导致原安置方案规划的安置房无法落实,被告被迫调整了征收安置方案,将就地还房安置改为货币安置。已经签约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安置按调整后方案得到了妥善落实,现对原告的房屋继续征收已无必要,原告要求签约及作出补偿决定不符合现实条件。
1.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原胶合板厂宿舍和林业车队宿舍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意见的通告》(合府发〔2017〕35号)及《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原胶合板厂宿舍和林业车队宿舍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
2.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原胶合板厂宿舍和林业车队宿舍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合府发〔2017〕45号);
3.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原胶合板厂宿舍和林业车队宿舍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的公告》(合府发〔2017〕46号);
4.通告、公告相关公示图片资料;
5.被征收人吴文力、叶婵娟、周其富、罗学权、税元杰5户《合江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计算单》、《附条件生效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及《附条件生效补充协议书结算清单》、《附条件补充协议书生效通知单》、《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领条》;
6.《绿洲宾馆片区1栋标准层平面图》、《绿洲宾馆片区1栋楼盘表》。
第三组:有关原告所属房屋相关档案资料。以证明:因原告对房屋征收价值提出过高要求,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也提出了异议,且原告三股东对征收补偿未达成一致,是被告与原告未签约的原因。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
2.《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泸和谐拆字[2014]001-114号);
3.《房地产征收分户估价报告》(泸和谐拆字[2014]001-179号)及《合江县绿州宾馆室内装饰及附属工程预算报告》;
4.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申请》、《情况反映》、《关于绿洲宾馆拆迁补偿的几点意见的说明》及合江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回复意见》;
5.《座谈记录》;
6.有关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股东诉求的《申请》、《申请书》及《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章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产权调换协议内容不完整,缺少最关键的最后签字盖章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原告的原因,被告的征收部门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第三组证据,座谈是事实,对于座谈的内容,第二项说法不成立,赔偿应该由政府决定;纪要内容不完整;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无法参照补偿标准执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对被告征收房屋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征收决定公告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为国有。原告同意征收房屋,被告应该按法律的规定给予补偿。第4号证据对原告的经营产生影响,原告有权依据征收决定所公布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补偿。
第二组证据:对第1至5号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补充安置方案不涉及原告,所以违法。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房屋已经被征收了,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应该依据评估报告的估价对原告进行补偿,还应当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对证据4、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同意征收。原告股东的情况反映,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不代表公司意见。证据5中写到“拆迁我们肯定同意,支持”、“我们还希望你们拆迁”,座谈笔录证明原告的股东同意拆迁。股东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因缺少最关键的最后签字盖章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征收办工作人员将协议最后一页拿去盖章后一直未交回,表明双方未达成协议。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或者会议记录、资料等,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合江镇桂园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合府发〔2013〕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合江镇桂园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征收决定发布后,原告至今未能与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安置方案规划在原告所占地块修建安置房,因原告一直未签约,使规划的安置房无法按期修建。为解决已签约的72户被征收人的安置问题,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关于合江镇桂园林社区原胶合板厂宿舍和林业车队宿舍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的公告》,补充方案对原方案进行调整,将还房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座谈时,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方参加人员,政府决定不再征收绿洲宾馆的房屋。因原告未能与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致使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工作长时间处于未决状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出庭人员再次明确表示因征收安置方案已调整,征收原告的房屋已无必要,不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政府也有权决定变更征收范围或者征收方案。被告为实施合江镇桂园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合府发〔2013〕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合江镇桂园林社区县农机局、城关经营站和绿洲宾馆片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原告未能与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致使原规划在绿洲宾馆土地上修建安置房的方案无法实施,被告为此调整安置方案,将还房安置改为货币安置。现已签约的72户被征收人已得到妥善安置,被告认为无继续征收原告房屋的必要,表示不再征收原告的房屋,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违法。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系基于房屋征收而提出,现因被告决定不再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因被告的放弃征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