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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国彬与李孝林、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关 键 词 】
 
鉴定费
伤残等级
健康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2民初31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12
合 议 庭 :
 
陈佳
王晶
孙永全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汪国彬
汪国彬与被告李孝林
被  告:
 
李孝林
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袁正华
泸州市众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刘鑫 [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罗代刚 [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
刘泽超 [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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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

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

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

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

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

泸州市众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詹付贵。

原告汪国彬与被告李孝林、

审理经过

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投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汪国彬申请追加袁正华、

泸州市众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服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众安服务公司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李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刘泽超,被告天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兵,被告袁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2203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98288.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李孝林介绍到被告天府投资公司从事木工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60元,按天计算。2017年8月25日,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法院进行装修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天府投资公司违法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李孝林,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孝林辩称,原告诉称在工作时受伤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府投资公司辩称,不认识汪国彬和李孝林,其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司法鉴定书上说原告是从自家板凳上摔下;原告是张从炳叫来干活的,他们是亲属关系,原告不是受公司雇请摔伤;其没有违法分包,李孝林只是工地员工。

被告袁正华辩称,其不知原告出事,是李孝林打电话告知的;其亦不知道原告的身份,原告在不在工地务工也不清楚。

被告众安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府投资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城西新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众安服务公司,被告众安服务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袁正华,原告汪国彬受被告袁正华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25日下午14时许,原告汪国彬在该工地二楼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7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继续予以石膏托固定制动等。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5039.86元,购买拐杖支出9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检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5188.5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孝林及袁正华(又名王彬)垫付医疗费5500元,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

2018年5月3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孝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确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该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汪国彬右距骨、跟骨骨折及术后残留轻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众安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众安服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袁正华,被告袁正华招用原告务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众安服务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袁正华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孝林、天府投资公司应在本案中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判令李孝林、天府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5039.86元+51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5天=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5天,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725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65天=9033.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725元/年÷12月/年×9个月=380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35元/月×16个月=72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8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属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2505.42元,扣除被告李孝林、袁正华已支付22500元(17000元+5500元)后,余款110005.42元由被告众安服务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袁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孝林的垫付款,可另行与被告众安服务公司、袁正华协商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众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5.42元;

二、被告袁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汪国彬负担619元,由被告泸州众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袁正华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永全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陈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