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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颂成与周春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其他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502民初261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17
法  官:
 
孙永全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颂成
被  告:
 
周春秀
原告代理律师
 
张光鑫 [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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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颂成,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秀,曾用名周天珍,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才,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颂成诉被告周春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被告周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原、被告经周怀会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15日在方山镇龙华村5社龙华野猪场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至被告处生活。原告系养殖技师,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5年多。2015年12月19日,被告儿子、儿媳结婚,原告以父亲的名义主持结婚仪式,招待宾朋。原告未到被告养猪场之前,原养猪场是石棉瓦盖的,泥穿壁漏,负债累累,债台高筑,猪场面临关闭。原告到被告家后,同甘共苦,苦干实干,原告在被告的荒田荒土里每年种收黄谷2000斤、玉米5000斤、红苕20000斤。原告是四川省内有名的养殖技师,到被告家后,为了给被告还清债务,便从外地引进优良品种,对猪场猪种进行改换,修建住房,改进猪圈面貌,使被告猪圈达到现代化养猪场的标准。在这5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为被告还清了银行贷款和社会借款40万元,又为被告修建住房及养猪场30万元,为被告娶儿媳花费8万元、生小孩用去2万元、按揭买小车2万元,使被告一家过上了小康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一推再推。现在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将原告撵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秀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泸州市江阳区龙华养殖场始建于2007年11月,系被告丈夫舒必然所建,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舒必然;舒必然于2012年12月25日当选为龙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三年,2011年5月1日,舒必然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并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原告诉称创造了80多万元财富、为原告还清贷款及借款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无出资;被告现有实际借款252907元。原告有赌牌恶习;自原告进入被告家中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至少2000元的劳务费,原告每次外出到农户家进行母猪人工授精的费用均被原告私用。2016年7月,因原告私自收取被告出售的卖猪款8000余元,存入江安县四面山镇的银行,被告得知后要求原告交出该钱款,原告拒绝,进而发生矛盾,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搬出被告的家、退还被告4000余元,互不往来。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春秀与舒必然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周春秀被江阳区农民技术员初级职务评委会评为农民技术员,专业为养殖。2007年11月,舒必然修建成立泸州市江阳区龙华养殖场。2010年12月25日,舒必然方山镇龙华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方山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三年。2011年5月1日,舒必然因病死亡。

2012年农历3月,原告张颂成至被告周春秀家,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七月间,因原告收取卖猪款致双方产生争执,被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春秀向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分理处贷款四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

2016年6月7日,被告周春秀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周春秀今欠泸州市龙马潭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货款4675元(大写金额:肆仟陆佰柒拾伍元整)。截止目前为止,您共欠货款76307元(大写金额:柒万陆仟叁佰零柒元整)。被告周春秀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

2016年8月18日,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第七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泸州市江阳区龙华养殖场于2007年11月3日(农历九月二十四日)建修至2008年中旬建修完工,改建住房于2015年3月28日(农历二月初九)至2015年4月20日(农历三月初二)完工。猪场改修于2015年12月12日(农历冬月初二)至2015年12月28日(农历冬月十八日)完工。2011年养猪场有野公猪1条、野母猪5条、眼睛母猪8条、野猪50多条、家猪80多条、太伏母猪1条。特此证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第七村民小组、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村民委员会、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畜牧兽医站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第七村民小组、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村民委员会、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畜牧兽医站的公章。

2016年8月22日,泸州市江阳区畜牧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江阳区龙华养猪场(法人代表:周春秀),在2014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养殖小区)新改建项目(2015年实施)过程中,泸州市江阳区畜牧局按照标准化生猪养殖场改建项目要求,划拨补助资金44701元(大写:肆万肆仟柒佰零壹圆)。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当事人姓名:周春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11年5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记录。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

泸州市江阳区龙华养殖场目前的经营者为被告周春秀,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

泸州市纳溪区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四川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四联单》载明:孙晓梅(系被告儿媳)分娩时间:2016年4月10日,分娩医院:纳溪区妇幼保健院,分娩方式:顺产,住院总费用:3233.45元。

原告有打牌(泸州大二)的习惯。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职称证书、死亡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当选证书、证明、营业执照、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借据、欠条、证人证言、四川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四联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创造了80多万元财富、为被告还清了贷款及借款,进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5万元,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颂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颂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