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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先明与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04民初8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5-28
法  官:
 
马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邓先明
被  告:
 
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谭凯
潘建伟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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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先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7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蜀泸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716701766。

法定代表人:钟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6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谭凯,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潘建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先明与被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水利公司”)、谭凯、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沛水利公司申请追加谭凯、潘建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先明,被告天沛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东,被告谭凯,被告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先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建伟电话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在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动力分厂内承建的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改项目所需材料。原告按约供应材料与被告处,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接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81000元至今未果。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沛水利公司辩称:被告谭凯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授权被告谭凯具体负责我公司承建的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硝脱除尘技改项目,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内事宜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谭凯认可的款项,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谭凯辩称:我是被告天沛水利公司的员工,公司授权其该案涉项目。与被告潘建伟是个人合伙关系,与其对账后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

被告潘建伟辩称:与被告谭凯是个人合伙关系,与其对账后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与被告天沛水利公司无法律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结算单,脱硫脱硝项目工程费用统计表,授权委托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原告邓先明与被告潘建伟、谭凯口头约定,由原告邓先明为被告天沛水利公司承接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改项目供应材料。原告按约供应材料与被告处。原告邓先明的货款共计228842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尚欠原告83842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谭凯和被告潘建伟的妻子罗小玉共同在《脱硫脱硝项目工程费用统计表》签字确认:“欠伟宏机电81000元”,三被告当庭认可此款为欠原告邓先明的货款。

被告谭凯、潘建伟自认其为天沛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合伙人,由被告谭凯挂靠于被告天沛水利公司,但未就其与天沛水利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沛水利公司自认谭凯系其公司员工,为天沛水利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谭凯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邓先明变更诉讼请求为81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对所买卖的品名、价格、付款时间均无明确约定,但双方买卖行为存在连续性,被告按约供货。被告谭凯系被告天沛水利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实施与该项目部事宜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天沛水利公司承担。原告邓先明向天沛水利公司项目部供货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谭凯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三被告认可货款金额81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货款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9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先明货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8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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